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8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日
重庆市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致害动物界定)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列入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列入《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运输、违法放生陆生野生动物致害,或者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侵权责任主体负责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野猪等本市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补偿。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核实、认定和补偿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受理、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补偿情形)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对合法圈养或者在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养殖的畜禽造成伤亡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六条(不予补偿情形)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故意伤害、违规饲喂或者挑逗陆生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非法狩猎、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地或者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造成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损失的;
(四)在相关自然保护地区域内非圈养的畜禽受伤或者死亡的;
(五)所受损害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财政资金补偿的部分;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补偿申请)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代理人要求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保护现场或者固定证据,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损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申请,导致损害无法核实、认定的,不予补偿。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地址和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诉求和理由;
(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调查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补偿认定和补偿公示)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填写《补偿认定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和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复核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决定。对应当补偿的,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
第十条(补偿标准)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年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每年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造成身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补偿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补助实际医疗救治费和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全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损害发生当月本市该农作物、经济林木成品市场平均价格的50%予以补偿。
(五)造成畜禽受伤的,按照损害发生当月本市该畜禽成品市场平均价格的30%予以补偿;造成畜禽死亡的,按照损害发生当月本市该畜禽成品市场平均价格的50%予以补偿。
(六)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补偿修复或者重置金额的50%。
(七)为避免或者减轻陆生野生动物对公民人身安全威胁,采取应急控制或者避险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损害发生时区县(自治县)市场平均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其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医疗救治费用符合医保支付政策的纳入医保支付。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及补偿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动物致害发生范围较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有困难的,市级财政可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因陆生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核实期限。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独立作出定损意见和补偿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征求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讨论会。
第十三条(保险工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实施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陆生野生动物致害,事故申报、调查核实与认定、保险理赔等事项按保险合同办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受理申请、委托鉴定、查勘定损、保险理赔、定期反馈理赔数据等义务。
第十四条(格式文书)本办法涉及的《调查登记表》《补偿认定表》等格式文书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法律救济)受害人对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