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林业局
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林政法〔2018〕3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共重庆市林业局党组2018年5月28日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稿)》,现予公布。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7〕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规范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参照随本基准同时发布的《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行使裁量权,科学、合理地确定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选择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区别不同情节,科学、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时限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条 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案件材料先行交同级林业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是否准确、被处罚主体是否明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合法、违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引用是否恰当正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等。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登记在有关行政处罚文书上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专职法制员)签名或者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九条 重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集体会商、研究后作出。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书面申请延长改正期限。
第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增加附页,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基准和《实施标准》的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林业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处罚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复查或评查;在案卷复查或评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构成林业行政执法过错。
对因行政执法过错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追究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瑕疵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或者重庆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各区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站)受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的委托,由2名或者2名以上具有工程师资质以上的林业专业人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的方法作出的专业报告或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林木蓄积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实施标准》中违法情节分档级的,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其他档级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上限数包括本数;违法情节不分档级的,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至”,上限数、下限数均包括本数。
《实施标准》中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实施标准》中有关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事项,其裁量方法应当按照本基准的规定、原则和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附件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实施标准 |
备注 | ||
按情节分档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
轻微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3m3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较轻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3m3以上0.5m3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
较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0.5m3以上1m3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6倍的罚款 |
| |||
严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3以上1.5 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 |
| |||
特别 严重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5m3以上2 m3以下或者幼树7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或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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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3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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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1m³以上2 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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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
严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8m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上3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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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木材积8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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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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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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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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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分档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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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防护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不分档 |
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2.擅自在防护林内采石、采砂、取土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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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较轻 |
毁坏林木1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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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毁坏林木10株以上3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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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毁坏林木3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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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不分档 |
1.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并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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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无证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没收无证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无证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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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数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不分档 |
1.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2.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
1.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2.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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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不分档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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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较轻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m3以下的 |
没收运费; 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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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m3以上10m3以下的 |
没收运费; 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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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0m3以上或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
没收运费; 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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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非法经营加工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m3以下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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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m3以上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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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
《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 |
追缴砍伐人砍伐的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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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上3m3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上60株以下的, |
追缴砍伐人砍伐的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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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3m3以上或幼树60株以上, |
追缴砍伐人砍伐的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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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较轻 |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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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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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擅自改变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林地或其它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 2、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3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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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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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1、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或其它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2亩以下的; 2、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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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1、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或其它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2、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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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临时占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或其它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5亩以上的; 2、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逾期不归还,面积在3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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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不分档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区别情节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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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分档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垦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可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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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毁林采种或违反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肃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不分档 |
1.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2.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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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获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防护林1000亩和特种用途林100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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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改变防护林1000亩和特种用途林100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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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不按照批准的(长江防护林)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 |
《重庆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不按照批准的(长江防护林)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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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 |
《重庆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较轻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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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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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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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 |
转让、调换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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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3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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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失1m3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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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经批准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 |
较轻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2亩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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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公益林地2亩以下,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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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违法占用公益林地2亩以上,商品林地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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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生产经营假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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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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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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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假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5 |
生产经营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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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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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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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劣种子,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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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违反林木种子进出口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轻微 |
违法进出口或者(和)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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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进出口或者(和)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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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进出口或者(和)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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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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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轻微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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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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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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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且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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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0.5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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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0.5万元以下,违法所得金额在0.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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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1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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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或者采集价值在1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9 |
无包装、标签或标签不符或涂改标签或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转下页) |
较轻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能及时纠正的;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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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后未及时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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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无包装、标签或标签不符或涂改标签或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续上页 第四十一条)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严重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经两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区别情节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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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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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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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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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
较轻 |
推广面积30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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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推广面积300亩以上50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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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推广面积500亩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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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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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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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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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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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收购种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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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林木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对林木种子企业实施监督时发现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 |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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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林木种子企业实施监督时发现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 |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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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未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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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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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尚未产生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试验;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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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试验;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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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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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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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伪造林木种苗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重 |
伪造林木种苗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造成恶劣或者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严重 |
伪造林木种苗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严重或者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取消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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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区别情节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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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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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 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 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 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 以此中年感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五) 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
较重 |
实施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行为,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 涉案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罚款;1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至9万元罚款;3万元至4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至16万元罚款;4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并处17万元至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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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实施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行为,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 假冒行为是第一次发生且数量较小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5至7倍罚款;涉案人数次假冒、假冒数量较大或者假冒涉及地域较广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8至9倍罚款;涉案人假冒数量巨大、假冒涉及地域广大或者为逃避处罚提供伪证的,处以涉案货值金额10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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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销售森林植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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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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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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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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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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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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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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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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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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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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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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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并处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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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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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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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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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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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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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6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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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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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未经批准在林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并处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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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轻微 |
在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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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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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和高火险期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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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因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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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三级火险区活动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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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二级火险区活动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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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一级火险区活动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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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警告; 责令改正; 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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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缓冲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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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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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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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不分档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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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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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分档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有关采集证或进出口证明文书;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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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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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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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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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很大或巨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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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转下页) |
轻微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主动投案自首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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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未主动投案自首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 ||||
55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续上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 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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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且主动投案自首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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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且未主动投案自首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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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的较少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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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较大或巨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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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野生动物的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数量少,无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少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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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数量较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数量很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 |
没收猎捕工具;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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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数额较少的 |
没收猎捕工具;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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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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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有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违法行为,但没有猎获物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猎捕工具; 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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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违法行为,且有猎获物的 |
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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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轻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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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庆市市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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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或者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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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较轻 |
属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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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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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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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专用标识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
较轻 |
违法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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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专用标识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违法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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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很大或者巨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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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转下页) |
轻微 |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小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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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续上页)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转下页) |
较轻 |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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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续上页)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很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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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巨大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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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生产、经营违法制作的食品或者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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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生产、经营违法制作的食品或者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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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经营违法制作的食品或者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很大或者巨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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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经许可或者未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数量(和)或种类较少,未造成或者不可能造成生态系统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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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数量(和)或种类较多,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生态系统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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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数量(和)或种类很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的生态系统危害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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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较轻 |
放归野外环境的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数量(和)或种类较少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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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放归野外环境的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数量(和)或种类较大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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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放归野外环境的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数量(和)或种类很多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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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的实物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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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实物价值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
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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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实物价值数额较大、情节较轻的 |
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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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实物价值数额很大或巨大、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 |
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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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违法建立固定狩猎场所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分档 |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 |
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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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不分档 |
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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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饮食行业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分档 |
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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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不分档 |
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根据不同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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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不分档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区别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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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经批准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不分档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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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转下页) |
轻微 |
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己办检疫证书,但未随货同行且能及时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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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责令纠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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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办理证书或在报检中弄虚作假 |
(续上页)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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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从疫区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在报检过程弄虚作假,且未带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的。 |
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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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六)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的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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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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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森林植物检疫规定处理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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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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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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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涂改、买卖、转让的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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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可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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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责令改变用途;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可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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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违法引起森林植物疫情扩散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补充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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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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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
违法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和传播媒介、昆虫或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或己造成局部疫情发生的 |
责令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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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试验、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但引进的植物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且未扩繁生产的 |
责令纠正;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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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且未分散种植物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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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进行繁育、试验、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四)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引种审批手续,擅自从国外引进、隔离试种植物,也未经检疫机构监管,且已分散种植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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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没有危险性或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改正; 责令改变用途; 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 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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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建立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进行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试验、生产、推广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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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调运、试验、繁育、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擅自生产植物、植物产品,且带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处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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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二)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宣传告知,六个月以内未依法办理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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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宣传告知,六个月以上未依法办理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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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不分档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责令限期除治; 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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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不分档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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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00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并处冒领资金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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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000元至3000元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并处冒领资金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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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000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并处冒领资金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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