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林政法〔2018〕3号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共重庆市林业局党组2018年4月28日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稿)》,现予公布。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公布〈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7〕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林业局
2018年6月1日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规范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参照随本基准同时发布的《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行使裁量权,科学、合理地确定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选择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区别不同情节,科学、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时限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条 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案件材料先行交同级林业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是否准确、被处罚主体是否明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办案程序是否规范合法、违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引用是否恰当正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等。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登记在有关行政处罚文书上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专职法制员)签名或者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九条 重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集体会商、研究后作出。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行为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书面申请延长改正期限。
第十三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增加附页,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基准和《实施标准》的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林业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处罚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复查或评查;在案卷复查或评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构成林业行政执法过错。
对因行政执法过错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追究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瑕疵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或者重庆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各区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站)受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组织的委托,由2名或者2名以上具有工程师资质以上的林业专业人员,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的方法作出的专业报告或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林木蓄积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实施标准》中“以下”、“以上”、“至”所表示的概数按如下方法界定上下限:
(一)“适用情形”栏中最低档级所称“以下”包括本数,最高档级所称“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其他档级所称 “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二)“处罚幅度”栏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最高档级下限数和上限数均包括本数。
(三)按情节不分档级的,其对应的“处罚幅度”栏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至”均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实施标准》中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实施标准》中有关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事项,其裁量方法应当按照本基准的规定、原则和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