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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街道)柔性执法“三张清单”(林业领域)

日期: 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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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依据

不予处罚情形

1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赋权事项

第97项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森林火灾隐患较小,按要求立即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3.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免予处罚依据

免予处罚情形

1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法定事项第17项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2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赋权事项

第96项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森林防火标志。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3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赋权事项

第98项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界桩、界标。

4.未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引发森林火灾等危害后果。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事项编号

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情形

1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定事项

第16项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立即停止砍柴、放牧等违法行为。

3.主动补种树木,消除或者减轻森林、林木毁坏程度。

备注:第1项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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