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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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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种苗质量监管,推进林草种苗高质量发展根据《种子法》和年度立法计划,我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委起草《重庆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628日前反馈市林业局。

通讯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芙蓉路8号,邮编401121;联系人:种苗站曹倩;联系电话:15922707121;电子邮箱:523984815@qq.com

附件:《重庆市种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林业局

2025528


附件

重庆市种子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业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扶持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本市种子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创新驱动、多元参与、绿色高效的原则,强化企业主体作用,优化种业发展环境,推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种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将种子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种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科学制定种子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种子种类、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等需要,组织开展种子储备。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建立种子保管和储备档案制度,按照种子储备合同做好种子收储、定期检验和更新等工作,确保储备种子的数量、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档案,完善分类分级保护措施,及时更新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体系,搭建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精准鉴定评价。

第八条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市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人员,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九条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签署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就提供种质资源的品种、数量以及用途等进行约定;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因工程建设引发抢救性收集、保护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三)擅自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四)开垦、放牧、烧荒;

(五)其他破坏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定通过的,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

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林木良种的审(认)定工作。审(认)定通过的,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登记、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进行认定,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属于本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良种推广。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按照适地适树、良种壮苗原则,优先采用乡土珍贵树种造林,审慎使用外来树种草种。

第十六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从事生产、代销活动。

第十七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影响农作物种子质量活动的,应当做好劝导、协调,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林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生产规模和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或者林木种苗;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标签,汇集种子标签、使用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检疫证明、适宜种植区域等信息,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种子来源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种子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种子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协助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互联网经营种子等新模式新业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依法开展种子质量抽查、检验等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受检者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业监测机制,收集、整理、分析种子科技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品种推广等信息,为政策制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辖区内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问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和利用,鼓励和支持产学研用合作,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利用财政资金发明的育种材料、新品种和技术成果,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移转化和共享利用。

育种成果及推广面积可以作为育种人员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鼓励农作物优良品种、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对突破性新品种或者推广效益突出品种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新建、改扩建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用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业基地,合理配置种子科研实验设施和其他必要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指标。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将粮食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林木良种基地、乡土树种采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规划,支持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配套设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作物种子企业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认证。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认证的宣传引导和培训,对获得认证的种子企业合理减少检查频次,支持获得认证的种子企业承担相关重大攻关和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促进种业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将种子生产纳入农业生产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制种保险保单质押增信模式,创新种业保险产品,开发种业收入保险、科技研发保险、种子产品责任险等制种保险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食用菌菌种、中药材种、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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