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林规范〔20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7月14日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重庆市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各区县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将落实《实施细则》作为规范全市林业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重要抓手,严格贯彻执行,不断提升公正文明执法质效。
二、严格执行。各区县要严格依照《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处罚阶次划分标准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处罚幅度范围内可取整数。未列入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裁量方法参照《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基本原则执行。
三、实施时间。《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3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林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规范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林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科学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时限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依法组织听证或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所需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0元以上。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增加附页,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细则和《裁量基准》的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实施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遵循国家“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主动参与、积极配合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改革,认真履行地方政府赋予的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处罚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制度。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复查或评查,在案卷复查或评查中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构成林业行政执法过错。
对因行政执法过错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对执法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追究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主要包括: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等。
行政执法办案中存在瑕疵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
《裁量基准》中的林木数量以立木材积计算,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裁量基准》中有关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执行。
违法情节和裁量阶次不易区分轻重的林业行政处罚事项未列入《裁量基准》。未列入的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裁量方法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和基本原则执行。
《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正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林政法〔2018〕3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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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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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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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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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盗伐林木0.5m3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0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一般 |
盗伐林木超过0.5m3不足1.5m³或者幼树超过20株不足50株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超过2.0倍不足3.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超过6.5倍不足8.5倍的罚款。 | |||||
严重 |
1.盗伐林木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3.0倍以上5.0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5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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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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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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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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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滥伐林木2m3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0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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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滥伐林木超过2m³不足5m³或者幼树超过50株不足100株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超过1.5倍不足2.0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超过3.6倍不足4.4倍的罚款。 | |||||
严重 |
1.滥伐林木5m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0倍以上3.0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4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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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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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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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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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0.5亩以下,其他用途林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9倍以下的罚款。 |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使用林地的违法行为,按照本项规定的裁量标准处罚。2.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财综〔2017〕109号)、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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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超过0.5亩不足3亩,其他用途林超过1亩不足5亩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超过0.9倍不足2.1倍的罚款。 | |||||
严重 |
1.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3亩以上,其他用途林5亩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1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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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获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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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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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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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改变防护林1000亩以下和特种用途林100亩以下的 |
一般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不足2.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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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改变防护林超过1000亩和特种用途林超过100亩的 |
从重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1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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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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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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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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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减轻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 |
对无违法所得的,可以结合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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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超过1000元不足5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超过1.6倍不足2.4倍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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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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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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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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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林地的林木0.5m³或幼树20株以下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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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1.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木0.5m³以下或幼树20株以下的; 2.毁坏其他用途林木超过0.5m³,1m³以下或幼树超过20株,3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超过1.5倍,2.0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1.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木超过0.5m³不足1m³或幼树超过20株不足30株的; 2.毁坏其他用途林木超过1m³不足2m³或幼树超过30株不足50株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超过2.0倍不足2.5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超过1.5倍不足3.5倍的罚款。 | |||||
严重 |
1.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木1m³以上或幼树30株以上的; 2.毁坏其他用途林木2 m³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的; 3.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5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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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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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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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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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林地1亩以下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财综〔2017〕109号)、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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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下的;其他用途林地超过1亩,3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9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超过1亩不足3亩的;其他用途林超过3亩不足6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超过0.9倍不足2.1倍的罚款。 | |||||
严重 |
1.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3亩以上的;毁坏其他用途林6亩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1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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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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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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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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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林地幼树3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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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幼树不足30株的;其他用途林幼树超过30株不足80株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超过1.5倍不足2.0倍以下的树木。 | |||||
严重 |
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幼树30株以上的;其他用途林幼树80株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2.0倍以上3.0倍以下的树木。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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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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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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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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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非法来源的林木5m³以下或者幼树200株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0.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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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来源的林木超过5m³不足15m³或者幼树超过200株不足600株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超过0.9倍不足2.1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非法来源的林木15m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2.1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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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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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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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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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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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超过2亩不足5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超过3700元不足73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面积5亩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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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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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罚款。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逾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超过2亩不足5亩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超过950元不足155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恢复、重建湿地面积5亩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占用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5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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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违法占用、临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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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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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面积超过2亩不足5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超过220元不足380元的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超过2200元不足38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临时占用湿地面积5亩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修复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修复的,处以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每平方米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或者破坏国家重要湿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2亩以下,或者国家重要湿地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破坏自然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超过2亩不足4亩,或者国家重要湿地超过1亩不足3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破坏自然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超过1850元不足3650元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超过3700元不足73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4亩以上,或者国家重要湿地3亩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破坏自然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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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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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排干自然湿地2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万元以上6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排干自然湿地超过2亩不足4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8.5万元不足36.5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超过65.0万元不足85.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1.排干自然湿地4亩以上的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8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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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或者排干自然湿地以外的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以外的湿地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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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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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损坏湿地1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损坏湿地超过1亩不足3亩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超过18500元不足36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超过18.5万元不足36.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1.本项所列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损坏湿地3亩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6.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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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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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破坏湿地面积5亩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3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破坏湿地面积超过5亩不足10亩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超过37.0万不足73.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破坏湿地面积10亩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73.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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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砍伐林木0.5m3以下或者竹子重量100千克以下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依据《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一般 |
擅自砍伐林木超过0.5m3不足1m3或者竹子重量超过100千克不足200千克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700元不足73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林木1m3以上或者竹子重量200千克以上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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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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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加重程度可依法裁量。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7.4倍不足1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6倍以上,不足18.0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8.0倍以上20.0倍以下罚款。 | |||||
19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或者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轻微 |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2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加重程度可依法裁量。
|
较轻 |
猎获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猎获物价值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超过3.7倍不足7.3倍的罚款。 | |||||
严重 |
1.猎获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3倍以上10.0倍以下罚款。 | |||||
20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1000元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加重程度可依法裁量。
|
较轻 |
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猎获物价值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超过1.6倍不足2.4倍的罚款。 | |||||
严重 |
1.猎获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4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
2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繁育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繁育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3.7倍不足7.3倍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繁育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3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5000元不足15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7.4倍不足1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15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6倍以上,不足18.0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8.0倍以上20.0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23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0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超过3000元不足12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超过3.7倍不足7.3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12000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7.3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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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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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000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倍以上7.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7.4倍不足1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6倍以上,不足18.0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5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8.0倍以上20.0倍以下的罚款。 |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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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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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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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1.0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2000元不足5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超过2.2倍不足3.8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3.8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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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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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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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15.0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超过1万元不足3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超过19.5倍不足25.5倍的罚款。 | |||||
严重 |
1.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25.5倍以上30.0倍以下罚款。 | |||||
27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一般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
严重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不足2万的 |
从重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不足6.0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0倍以上10.0倍以下罚款。 |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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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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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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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足15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超过2.2倍不足3.8倍的罚款。 | |||||
严重 |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8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 |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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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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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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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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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证件、标识、文件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再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一般 |
违法证件、标识、文件用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8.5万元不足36.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证件、标识、文件用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36.5万元以上,不足45.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证件、标识、文件用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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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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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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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超过6.5万元不足8.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超过1.2万元不足3.8万元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 |
从重 |
1.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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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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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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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不足3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8.2万元不足17.8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7.8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0倍以上,不足7.0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7.0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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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林业植物新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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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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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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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1.0万元以上8.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不足3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超过8.2万元不足17.8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17.8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5.0倍以上,不足7.0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并处货值金额7.0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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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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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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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超过7.4万元不足14.6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14.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0倍以上,不足15.0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5.0倍以上20.0倍以下罚款。 |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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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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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3.7万元不足7.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0倍以上,不足7.0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7.0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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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林木种子进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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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不足8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11100元不足219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在8000元以上,不足1万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19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3.0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36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转下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转下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转下页)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不足8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11100元不足21900元的罚款。 | |||||
36
|
(接上页)或者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不再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或者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
|
(接上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接上页)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较重 |
货值金额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19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0倍以上5.0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7
|
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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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侵占、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侵占、破坏国家二级保护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二级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8500元不足36500元罚款。 | |||||
严重 |
侵占、破坏国家一级保护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一级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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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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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较轻 |
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能及时纠正的;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
减轻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后未及时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本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两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超过10000元,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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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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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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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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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向境外提供非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或者从境外引进非《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中种质资源的 |
从轻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从境外引进《国家禁止入境物种名录》中种质资源的 |
一般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超过7.4万元不足14.6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向境外提供国家二级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不足17.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向境外提供国家一级保护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该类种质资源的 |
从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7.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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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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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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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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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0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推广、销售的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超过7.4万元不足14.6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4.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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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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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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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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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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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货值金额在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货值金额超过2.9倍不足4.1倍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1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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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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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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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林木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申请品种审定。 |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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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林木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
从重 |
处超过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申请品种审定。 | |||||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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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减轻 |
免予处罚。 |
|
较轻 |
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逾期未改正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超过11100元不足219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逾期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9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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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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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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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减轻 |
责令停止试验。 |
|
一般 |
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和严重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和严重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试验;处超过30000元,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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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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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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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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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未产生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减轻 |
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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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和严重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再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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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和严重不良后果,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从重 |
处超过30000元,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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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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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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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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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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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超过1850元不足36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22000元不足3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65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8000元以上,不足4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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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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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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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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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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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超过740元不足146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超过6500元不足8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460元以上,不足18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8500元以上,不足93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9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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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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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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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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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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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并处超过1040元不足216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超过22000元不足38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并处2160元以上,不足26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8000元以上,不足4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对个人并处2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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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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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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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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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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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超过6.5万元不足8.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实施本项违法行为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8.5万元以上,不足9.0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1.实施本项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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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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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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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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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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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超过740元不足146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2900元不足41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460元以上,不足18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1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1.实施本项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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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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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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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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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三级,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活动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7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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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森林火险等级为二级,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活动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超过740元不足146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2900元不足4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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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森林火险等级为一级,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活动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460元以上,不足18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1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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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实施本项违法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对个人并处1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补种树木的具体办法按照市林业局关于《重庆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通知(渝林生〔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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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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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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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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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在自然保护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未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减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本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不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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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元以上321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超过3210元不足709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本项违法行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709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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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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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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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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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事后主动改正 |
一般 |
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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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不改正 |
从重 |
处超过1000元,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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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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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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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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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0倍以下的罚款。 |
有采集证的,结合所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数量大小、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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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超过6.0倍,10.0倍以下的罚款。 |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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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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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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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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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不足3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0倍不足7.0倍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7.0倍以上10.0倍以下的罚款。 |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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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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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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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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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证件、证明书、文件、标签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从轻 |
收缴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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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证件、证明书、文件、标签用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一般 |
收缴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超过1.5万元不足3.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证件、证明书、文件、标签用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
从重 |
收缴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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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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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 (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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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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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减轻 |
责令纠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较轻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从轻 |
责令纠正;经补检合格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一般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一般 |
责令纠正;经补检合格的,处超过4400元不足7600元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处超过9500元不足15500元的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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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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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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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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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从重 |
责令纠正;经补检合格的,处7600元以上,不足9000元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处15500元以上,不足18000元的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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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和传播媒介、昆虫或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或己造成局部疫情发生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纠正;经补检合格的,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并处1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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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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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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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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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减轻 |
免于处罚。 |
|
较轻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从轻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一般 |
处超过2200元不足38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从重 |
处38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承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和传播媒介、昆虫或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或己造成局部疫情发生的 |
从重 |
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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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或者植物产品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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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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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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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不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的 |
从轻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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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存在引起疫情传播蔓延的危险的 |
一般 |
对个人处超过220元不足38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超过4400元不足76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己造成局部疫情发生的 |
从重 |
对个人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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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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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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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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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5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处冒领资金2.0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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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超过5000元不足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处冒领资金超过2.9倍不足4.1倍的罚款。 | |||||
严重 |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万元以上的;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退回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并处冒领资金4.1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 |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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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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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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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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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1m3以下 |
从轻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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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超过1m3不足3m3 |
一般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超过300元不足700元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超过15000元不足3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3m3以上 |
从重 |
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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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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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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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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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坏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2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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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造成森林、林木损坏1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超过220元不足38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界桩、界标,造成森林、林木损坏超过1m³或者幼树超过50株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恢复界桩、界标;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8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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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调换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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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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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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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未造成森林资源损坏的 |
减轻 |
转让、调换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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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坏1m3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一般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1.0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损坏超过1m3或者幼树超过50株的 |
从重 |
转让、调换无效;处森林、林木损失价值超过1.7倍,2.0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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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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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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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经批准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林地补偿费: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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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亩以下,其他用途林3亩以下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1.0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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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超过1亩,其他用途林超过3亩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当地林地补偿费标准超过1.7倍,2.0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