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国有林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渝林规范〔2024〕3号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国有林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林业局2023年第2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国有林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场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特许经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7〕4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合川区、永川区、璧山区和云阳县共9个区县内的国有林场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是指国有林场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授权或委托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运营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获得收益,并向国有林场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或履行基础设施代建、服务购买代付等约定义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包括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资产和非木质林产品,以及依托林地、森林、竹林等形成的自然景观和林下资源。
第四条 特许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大力培育、科学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协商、公正处理、公开透明、互利共赢、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国有资产不流失不减值,谁经营、谁保护,谁经营、谁发展;
(四)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经营、有效利用;
(五)坚持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经营性发展。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与森林经营方案,符合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开展特许经营不得将国有林场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变更或抵押。特许经营者必须确保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森林资源资产管理规定:
(一)在国务院具体办法出台前,不得以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
(二)严禁破坏国有森林资源及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
(三)严禁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四)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
(五)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章 方式、区域、类型与期限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国有林场准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期限届满移交国有林场;
(二)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特许经营区域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Ⅰ级保护林地禁止开展特许经营;天然林禁止开展特许经营;
(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特许经营。
第十条 特许经营包括以下类型:
(一)森林旅游、休闲度假、森林康养等依法特许经营项目;
(二)经济林、用材林基地及林业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基地建设项目;
(三)林木种苗繁育及林下种植、养殖、采集等林下经济项目;
(四)其它符合林业建设的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根据项目特性确定特许经营期限:
(一)对于节庆活动、体育赛事、商业拍摄等特许经营实行一次性授权的,特许期限为单次活动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二)除经济林类的有机农林产品特许经营外,一般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0年;
(三)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以及涉及公共服务的特许经营可由国有林场与特许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实施程序分为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特许经营权交易起始价评估、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项目开展可行性论证。开展可行性论证时,要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建设运营效率、产出(服务)效果、风险防范控制等方面,对项目是否适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为保障可行性论证的质量,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或邀请有关专家出具咨询意见。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的特许经营项目,国有林场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由区县林业局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为特许经营交易起始价参考。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参考特许经营交易起始价,编制招标文件,采取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
应将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管理经营、专业运用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等作为重要评定标准,择优引入专业运营主体。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应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特许经营合同应由国有林场层报区县林业局、市林业局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经营方案与特许经营合同,编制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国有林场批准,并由国有林场层报区县林业局、市林业局备案后实施。
特许经营者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可对项目具体实施内容进行优化。如发生变更项目实施地点、调整主要内容、增加投资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情形,应重新报经批准,必要时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林场可要求重新开展可行性论证,所需费用由特许经营者承担。对项目投资规模增加额超过原批准投资额10%的,应重新公开竞争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公共利益保障
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者向国有林场支付的特许经营使用费应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交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履行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保护责任,配合开展森林经营管护活动。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定期向区县林业局书面报告特许经营活动状况,每年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实施和日常管理;区县林业局应于年度末将特许经营相关情况报市林业局。
第二十二条 区县林业局应对国有林场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林业保护政策,破坏全民所有国有林场资源资产的行为应立即责令停止;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国有林场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和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全民所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和特许经营者应对特许经营运营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国有林场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国有林场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